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位置等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準(台灣)

2018.12.19
黃郁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準。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觀諸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後方,鄰近捷運板南線永春站、永春市場、公設兒福之家,周遭建築物多為三至四層樓公寓,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為證。本件判決法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等理由,認定原判決並無違法違誤,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