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違章建築,應指在不拆除建築物構造之前提下,就基礎、樑柱等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任一種修繕項目未過半(台灣)

洪堃哲 律師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修繕違章建築,應指在不拆除建築物構造之前提下,就基礎、樑柱等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任一種修繕項目未過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未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查報系爭建物為新建違章建築,被告遂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理或未依規定補辦建造執照,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陳述,因隔壁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情況,待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補照。因原告逾期仍未補照,被告乃以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按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範意旨,凡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前述所稱修繕,依建築法第9條規範意旨,應指在不拆除建築物構造之前提下,就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在原規模範圍內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一種修繕項目未過半;反之,若有過半,即非單純修繕,應屬修建行為,如係於原建築物為新的建造行為,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情形,應屬新建行為,須事先申請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否則屬違章建築物。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告所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實不足以證明骨架未變更,僅有補強。況且,縱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架係以部分原建築物之柱樑椽桁為基礎所修造而成,然觀諸系爭建物之外觀、內部等照片,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均有過半之修理及變更,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修建行為,而非修繕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事先申請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惟原告未事先申請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拆除,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所稱之「舊違章建築」,僅為修繕行為,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