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中國大陸)

2018.12.29
張凱旋 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公告,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做出了第二個司法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主要針對招投標、合同的有效性、工期、品質保證金、工程價款的結算、鑒定、優先受償等問題進行了解釋,具體參見下文:

一、關於招投標爭議的解釋

根據司法解釋二,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法院將支持按照中標合同來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另行簽訂合同以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經當事人申請,法院應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確認無效。

二、關於合同有效性爭議的解釋

根據司法解釋二,如發包人未能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經當事人申請,法院應確認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除非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了該審批手續,但如發包人有能力取得而未取得則不得認定為無效。

三、關於工期爭議的解釋

對於開工日期有爭議的,根據司法解釋二,一般根據以下原則來判斷: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對於工期順延有爭議的,根據司法解釋二,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可以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而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則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四、關於品質保證金爭議的解釋

就品質保證金的償還來說,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品質保證金:(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品質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品質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品質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品質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司法解釋二還規定,發包人返還工程品質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五、關於工程價款結算的解釋

就工程價款的結算問題,根據司法解釋二,如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可以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而如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檔、投標檔、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檔、投標檔、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品質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後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六、關於鑒定的解釋

對於鑒定的問題來說,如果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法院將不予准許。

如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諮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諮詢意見申請鑒定的,法院將會准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諮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鑒定,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將需承擔舉證不能的相關證明責任。

如在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發回重審或經鑒定查清後改判處理。

七、關於優先受償問題的解釋

就優先受償的問題來說,根據司法解釋二,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建設工程品質合格的承包人、未竣工的建設工程品質合格的承包人等,都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價款,就工程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要求優先受償。但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則不能得到優先受償。

司法解釋二同時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如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援。

除此之外,司法解釋二還就連帶責任、代位訴訟權等作出了規定。總的來說,這次司法解釋二的出臺對於建設工程爭議的處理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法律適用意見。特別需注意的是,就招投標檔與實際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下,法院一般會以招投標檔為准,這也顯示出了法院不支援黑白合同的態度,企業在建設工程業務中應當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