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 則縱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 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台灣)

2019.1.31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則縱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即招標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經地檢署偵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緩起訴之情事,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撤銷相關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本號判決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確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從而縱令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上訴人仍不得追繳被上訴人所繳之押標金,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經核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