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而所有人不具免責要件,即應負賠償責任,縱第三人有侵權行為,建物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台灣)

楊宜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建築物之固有缺陷與第三人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而所有人不具免責要件,即應負賠償責任,縱第三人有侵權行為,建物所有人對被害人仍有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為被害人B之配偶,上訴人C、D、E為B之子女,B為X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先將系爭房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未注意系爭房屋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合不良有劣化現象,以及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外露面積甚大,顯有瑕疵,復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結構安全,確保穩固及防止墜落、崩塌,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等拆除工程、鷹架及防塵網搭設工程,先後交由訴外人Y及X公司承攬施作。B施作時自系爭房屋窗戶往外探頭時,因窗口上方之老舊鋼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於窗框拆除後,無法承載雨遮重量而崩落撞擊其頭部,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B死亡。且A因系爭事故支出B之醫療費用,並與C分別支出殯葬費用,又與D分別受有扶養費用損害;且被上訴人應賠償A精神慰撫金、其餘上訴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A、C、D、E損害賠償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相當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而所有人不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縱第三人有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認定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原因是因其施工不符合房屋設計時之建築技術常規,否則即使嗣後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不致發生雨遮掉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負有積極排除房屋構造及設備上危險,以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委請Y進行老舊建物外牆及雨遮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因Y承作裝潢拆除工程,即解免其就建物之安全維護義務或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疑問。觀諸鑑定報告所載,鋁窗依其原設計本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規定拆除鋁窗亦難以避免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縱Y拆除窗框時,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疏失似僅係系爭雨遮掉落原因之一,與雨遮結構之固有缺陷相結合始導致損害結果發生,非唯一或主要之原因,且雨遮安全之回復非Y所承攬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是否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自有研求必要。原審未詳為說明,遽以Y承攬裝潢拆除工程後即全面管領系爭房屋,應獨立負責就房屋進行評估及施作防護措施,定作人無從監督,未辨明承攬人Y之疏失是否為系爭事故之唯一原因,即逕認應由承攬人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