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台灣)

2017.12.7
孫煜輝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下稱系爭註記)。經提出異議未獲處理,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註記,經原審判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所謂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事實上已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註記。因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即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對之除去。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案乃考量為使第三人有知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尚於更正程序中,而為系爭註記,核系爭註記之內容,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應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原審判決為相反判斷自有違法為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