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廣告未經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則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義務(台灣)

2017.12.27
洪堃哲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設置廣告未經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則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華美大飯店」(下稱系爭廣告),經多次通知後未改善,故以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罰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下稱原處分)。華美大飯店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華美大飯店設置系爭廣告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對系爭廣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實際之使用人,為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自應對系爭廣告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因此認定原審判決對於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之法規適用有所違誤,是以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華美大飯店在第一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