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收不合格之廠商一再違反契約約定,並拒絕改正,於處分作成前仍未補正缺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驗收不合格之廠商一再違反契約約定,並拒絕改正,於處分作成前仍未補正缺失,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本號判決之事實,係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採購案並為得標廠商,雙方於103年2月10日簽訂採購契約。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木作家具所使用之粒片板,於查驗及驗收時經雙方會同取樣試驗結果,甲醛釋出量超過標準,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請其改善,上訴人拒絕改善,被上訴人乃以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又不服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再提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目的,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上訴人既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且逕自以其他價格較低之產品取代,而非以送審通過之產品施作,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建材。上訴人雖於協商會議承諾拆除重做,但直至被上訴人函令上訴人限期提送修正計畫書送審時,上訴人仍拒絕改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屬適法處置,實已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意旨及上訴人違約之具體情事,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號判決另外指出,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主張因行政救濟期間冗長,系爭處分可能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審審判長應有義務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可能由撤銷訴訟改為確認訴訟,否則即構成重大程序瑕疵。然而,本號判決指出,此種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