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政府採購法(台灣)

2019.5.21
林芳維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15、17、22、25、30、31、50、52、59、63、76、85、93、94、95、101、103條條文;增訂第11-1、26-1、70-1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首先,增訂本法第11條之1規定,即增訂採購審查小組之機制,協助審查採購文件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以提升採購功能及效益、確保採購品質。

其次,修正本法第17條規定,針對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將訂定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之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以確保國安。

第三、修正本法第52條規定鬆綁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將修正前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原規定僅在機關不宜採用最低標辦理者方得採最有利標之條文刪除,並針對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從「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修改為「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

第四、修正本法第94條規定,針對機關辦理評選作業遴聘之「專家學者」,增加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之限制。

第五、修正本法第101條規定,針對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刊登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增加須「情節重大」之限制,而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方得刊登於政府公報,使不良廠商停權制度更符合比例原則;此外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應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

第六、修正本法第101、103條規定,將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行賄行為明列為刊登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之一,違者將列入不良廠商,並停權三年。

第七、修正本法第103條規定,增訂「重大違約」情形,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的方式,第一次被刊登公報,停權三個月;第二次被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三次被刊登公報,停權一年。

第八、至於在文化創意、社會福利、綠能環保相關修正,包括新修正本法第4條增訂藝文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適用採購法,同法第22條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的評選計費辦法,第26條之1規定機關可基於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的目的訂定技術規格,以及第52條規定社會福利或文化創意服務,以採不訂底價的最有利標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