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土地或改良物之請求權(台灣)

2018.7.18
鄭亦珊 律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土地或改良物之請求權。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水利會事業用地之原有圳路,擅自改道侵入佔用,造成該土地部分不再毗鄰道路且成畸零地使系爭土地價值因而受損,但被告並未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許可辦理徵收,而被告農委會則函覆無法負擔經費而無法徵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本號判決指出,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縱使人民主動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要求其向國家申請徵收,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水利會及被告農委會發動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