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處理原則以因應一例一休對公共工程影響(台灣)

2017/3/7
伍涵筠 律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於106年3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令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本處理原則針對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以下簡稱勞基法修正)於105年12月23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而影響導致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增加、特別休假日數增加、應放假之日數減少,訂約廠商如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得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本處理原則共有16點,以下摘要重點說明:
本處理原則第5點對於廠商展延工期部分,首先明定105年12月23日以後之剩餘工期,每14日展延1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其次,除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期間投標之廠商以外,就勞基法修正前,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106年1月1日起不列入計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處理原則第6點,則以展延工期後考量營造廠商管理工地之費用隨之增加,因此以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及展延日數占原工期比率計算,補償廠商管理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

本處理原則第7點則就工期未展延之工程,廠商德提出因一例一休新制影響致須增加之費用及計算方式,據以協商。如涉及分包廠商之給付者,訂約廠商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款項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

本處理原則第8點並放寬契約雙方依在建工程個案特性認為不適宜依前三點辦理者,得自行協議處理方式。並於第9點表明契約未訂物價調整約定或已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工程款者,雙方得協議增訂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就106年1月以後施作之工程,以105年12月為基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載明適用此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

本處理原則第14點另針對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履約期間跨越105年12月23日者,準用本處理原則,如果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技術服務費用者,其工程依本處理原則計算所增加之履約費用,不納入建造費用之計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