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各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台灣)

2017.01.05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有各自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未供公眾使用,僅供兩側住戶對外聯絡通行,與既成道路要件有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未經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屬無權占有,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該柏油路面、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並返還系爭土地。

本號判決指出,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為該房屋之建商,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初,當時之所有權人不曾為反對意思,上訴人更有協助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召開苗栗縣現有巷道審議小組一○二年第一次審查會議結論: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管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故系爭土地究竟是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或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今原審逕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本號判決即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