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構成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台灣)

2017.6.22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構成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異議和申訴審議判斷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本號判決指出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因而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僅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認定二家公司標價不同,惟所繳之押標金金額卻完全相同等事證,據以認定其一公司並無得標意願僅借牌陪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違法,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並無違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其敗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