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執業技師得否受聘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名譽顧問職務及得否支領車馬費疑義(台灣)

2016.10.11
黃郁婷 律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工程技字第1050030662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核釋有關執業技師得否受聘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名譽顧問職務及得否支領車馬費疑義。

本號函釋指出,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此立法目的在使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專注於所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以確保工程技術服務之品質。至於有關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於公司「營業以外時間」之兼職行為,並非本條例第13條規範之範疇。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方式執行業務,即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遵守前揭本條例第13條「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規定。至於依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單獨或與其他技師聯合設立技師事務所)或第3款(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方式執行業務之技師,則尚無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惟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論是以上開何種方式執行業務,執業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本號函釋進而認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擬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具公益性之人民團體名譽顧問或無給薪顧問職務,且所兼任之顧問職務非「專任」性質,應於兼任相關職務前,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該職務性質,依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規定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認可。至於得否支領車馬費,本條例則無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