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其補助符合法定要件者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不因補助金額用於公眾而有異(台灣)

2017/2/23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作成106年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符合法定要件者,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補助金額用於公眾而有異。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住民委員會以A公司標得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經一審判決勝訴,原住民委員會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多出於公益目的,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即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程序及實體規定,因此得標之廠商則應遵守同法自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不足額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多數人或不特定第三人)而有異,以落實前揭憲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揭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和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採購之目的係為使彩券經銷商獲得保險專業服務,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亦用於支付保險費,實際受益者係彩券經銷商,但財政部國庫署係以申請單位(即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彩公司)為核定補助對象(行政處分相對人),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每年提撥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至該專戶,供台彩公司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時動支該專戶之款項,匯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其有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事實,甚為明顯,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即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並不因其補助方式係將金額經由專戶轉匯入個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而受影響。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確實享有機關補助採購金額之利益,其地位與因機關辦理採購而得標之廠商無異而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原判決徒以系爭採購案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者乃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即認其無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而將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自有違法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