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所稱偽造與變造 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有反於真實情形(台灣)

2016.11.30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作成105年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政府採購法所稱偽造與變造,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

本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得標系爭標案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標文件中,用以證明其合乎財務能力資格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乃終止雙方採購契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偽記載關於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被上訴人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兩造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

本號判決進而肯認,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解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