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 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即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即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辦理,而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工期五百六十天,惟上開事由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給付因而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承商利稅與管理費)。
本號判決指出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因此,原審以系爭建照取得延宕,係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上訴人本得阻止此情事發生為由,認系爭工程因此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有可議。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更改施工要徑,於非原有施工範圍之推管路徑遇廢基樁而展延工期,該廢基樁所在地既不屬上訴人原來施工之範圍,則該廢樁妨礙施工可能並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所得預見,原審判決逕認不能請求云云顯然有誤,是以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