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惟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仍應審酌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然是否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廠商之可歸責之程度。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後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遲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方法設計,經通知趕工及限期改善皆未見成效,施工進度已落後達69.34%,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仍遭被上訴人為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遭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本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只是若有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或招標機關時,是否應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審酌可歸責之程度,亦即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本案上訴人負有依約如期施工之義務,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遲延情節重大,確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可認違約情節重大,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