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僅需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需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書予訴外人A,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並委由其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後A代理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其優先承購,內載以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賣清給第三人,買方應負擔相關費用,但未提及辦理繼承之報酬為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依法優先承購。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合法行使優先稱買權等理由,駁回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五百萬元同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之請求,因而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被上訴人委請A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既載明:「本人等(指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賣清給第三人,買方應負擔遺產稅、地價稅、登記費、印花稅、辦理繼承相關費用、仲介費、律師費、法院提存費、代書費等……」,而未提及上開價金包括辦理繼承登記之報酬160萬元,則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回覆並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自以上開條件為優先承買之買賣內容。至於被上訴人以其後再發存證信函表明買賣價金仍應包括A代為辦理繼承事宜報酬160萬元,是否可採,仍有再調查之餘地為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