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計畫擬興辦事業之規模是否擴大而有徵收其他土地之必要 屬該管政府裁量權之行使 非徵收核准機關於對徵收計畫審議時應考量之事項 (台灣)

2018.10.31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徵收計畫擬興辦事業之規模是否擴大而有徵收其他土地之必要,屬該管政府裁量權之行使,非徵收核准機關於對徵收計畫審議時應考量之事項。

本件判決事實為參加人辦理臺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嗣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在案。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與被徵收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且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徵收並補償為由,分別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先指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經劃設為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該管政府取得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管政府為取得此類土地之所有權,得以徵收方式為之;該管政府對之為徵收,所擬興辦事業計畫,固應將擬徵收土地列載於徵收計畫,內政部對徵收計畫為審議時,應就擬興辦之事業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合理利用,擬徵收之土地是否為興辦事業所必要等情為審查。至徵收計畫所擬興辦交通事業之規模是否擴大,而有徵收其他土地之必要,關係該管政府財源之配置、籌措,此部分屬該管政府裁量權之行使,非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於對該徵收計畫為審議時應考量之事項。

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00號解釋雖就既成道路要求各級政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仍指出各級政府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並無賦與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依該解釋請求徵收之意思;至所謂應符合平等原則者,限於辦理同一交通事業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而言。因此,私有土地之所有人不得據此解釋,以辦理交通事業之需用土地人未將其所有土地列入擬興辦之交通事業範圍內,致未徵收其土地,主張不符平等原則。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均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有理由為據,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