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之租用土地屆期未返還土地時得強制執行 應視租賃物使用目的及契約內容而定 (台灣)

2018.12.10
洪堃哲 律師

司法院民事廳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作成廳民三字第1070031456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說明,關於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之租用土地,於期限屆滿未返還土地時強制執行之適用疑義。

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者,得由公證人於公證書記載「期限屆滿未返還土地者,應逕受強制執行。」,本號函釋指出,上開條文目的是在限定承租人之使用目的,避免土地交還時之困擾。至土地是否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應視租賃物使用目的及契約內容而定。

本號函釋進一步說明,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質契約」(以下稱契約)第15條第6款第4目:「不得擅自在租賃標的物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如乙方(承租人,下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經甲方(出租機闕,下同)查核認於甲方及公益並無重大損害,准予乙方補申請建築執照……。」及同條第8款:「乙方如須興建建築物或設置簡易性設施,應在不影響本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興建……。」等約定內容,雖原則禁止承租人將租賃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然未排除出租機關於查核後允承租人建造(設置)之可能性。如租用土地約定供建築為目的,即不符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縱附加承租人未依約返還土地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日後仍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