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以停工為由依約終止契約後,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臺灣)

2022.11

白梅芳、洪堃哲、翁任慧

工程案件中,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暫停執行工程(停工)逾一定期間,廠商因此依約終止契約之情形,於終止契約後,廠商請求業主給付相關款項之各個請求權(給付工程保留款、發還履約保證金與預付款還款保證、賠償損害等),其消滅時效應為何?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十五年長期時效、依民法第127條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或依民法第514條適用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目前實務見解分歧,致廠商於遭遇相關情形時,難以判斷是否須盡速於一年或兩年內向業主請求及起訴,以避免遭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抑或得於窮盡與業主協商解決之途徑均破局後,再行提起訴訟。本文茲整理臺灣相關實務見解,以供廠商參考。

一、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最高法院早期見解指出[1],如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該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工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包含保留款,應無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長期時效。

然最高法院此後已漸轉變立場[2],近期判決多認為保留款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消滅時效為兩年,自終止契約後起算。

二、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

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見解較無歧異: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近期見解表示[3],民法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規定僅適用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及墊款,不包含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並自終止契約後起算。至於預付款還款保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於前開相同法理,亦應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方為合理。

三、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早期見解認為[4],如為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指稱範圍,僅限於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遭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第507條第2項「因定作人不為特定行為而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第511條「遭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表示,合意終止契約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因此不生優先適用後者短期時效之問題。近期並有高等法院採類似見解[5]

惟近年來,最高法院態度有所變化[6]。於停工後業主終止契約致廠商受有損害之案件,最高法院認為,縱雙方將民法第511條規定納入契約、以契約為宣示性約定,該契約約款仍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長期時效。亦有數則高等法院判決表示[7],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2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如於終止契約後,廠商向業主依約請求「停工/候工期間支出(例如管理費及薪資)」、「預期合理利潤」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情形,即令雙方已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定為契約義務,基於相同法理,該請求權仍應優先適用民法承攬章時效規定,時效期間仍為一年,並自終止契約後起算。

綜合上述可知:廠商本於停工之事實而依約終止契約後,請求業主給付相關款項之各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者為一年、兩年,有者為十五年,應予留意。尤其,廠商因停工而依約終止契約後,請求業主賠償因契約終止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時,應注意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及時請求及起訴,以免因時效消滅致權益受損。


[1]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

[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

[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

[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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