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卻不予免徵土增稅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違憲(台灣)

洪堃哲 律師

司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作成釋字第779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指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卻不予免徵土增稅,違憲,應於兩年內檢討。

本號解釋涉及事實為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局敗訴判決後聲請釋憲。

本號解釋指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此外,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