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神明會之會籍資料因難以查考 所提出土地所有權之證據若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仍應認其已提出適當證明(台灣)

2018.7.27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民間神明會之會籍資料因難以查考,所提出土地所有權之證據若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認其已提出適當證明。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為日治時期該地居民組織之神明會。臺灣光復後,信徒將該土地上之老舊宮廟改建,更名為上訴人即「聖明宮」,並於民國76年間完成寺廟登記。後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下稱「更名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申請。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臺灣地區民間神明會之會籍資料每屬遠年舊物,因人物已非,難以查考,致難提出直接證據。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證據,雖非直接,若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提出當時信徒簽署字約記載「…緣吾塗城庄福德爺朱府王爺神恩顯庇眾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會」等語,且矗立「聖明宮」內之木匾亦有相關之記載,而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時曾出具證明書,亦記載登記「公業福德爺」之系爭土地確悉「聖明宮」所有,衡情「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倘非同一主體,何以「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或成員或信徒長久任由「聖明宮」使用其土地併祭拜同一神明,相安無事等理由,認定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即嫌速斷為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