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 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 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 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台灣)

黃郁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認為重測前被徵收之土地,迄未搭建天線塔,亦有改由市府環保局使用且自行搭建公廁,與徵收計畫目的無關,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應廢止徵收規定之要件,故申請廢止徵收,經原處分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關於徵收處分的廢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此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於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此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縱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但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52年間,乃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不符,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

此外,本號判決並指出,上訴人雖然亦質疑系爭土地之徵收欠缺正當性、必要性,但此所涉乃徵收處分本身是否自始存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與本案申請事後廢止徵收處分,乃主張原為合法適當之徵收處分,嗣後無繼續存在必要,是二個不同思考層面,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准許廢止徵收,亦無可取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