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10號(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案)宣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違憲,限期2年修正;修正前之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處理(台灣)

白梅芳 律師、翁任慧 實習律師

按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至少達總人數百分之一,如有不足,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719號闡釋:前開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亦相符。惟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司法院大法官於2021年10月08日做出釋字810號解釋,宣告前開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一律須「依未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繳納就業代金」,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之限制顯不符相當性,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闡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乃立法者就人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作為義務,課予繳納代金之義務,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而此限制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本項規定之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為正當目的,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但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導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釋字第719號已說明過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然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未設立適當之調整機制。故本號解釋明文表示,本項規定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之限制,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當性要求,已違反憲法,應限期修正之。

自本號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至遲應於公布日起兩年內,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時(即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均應依本號解釋之意旨為適當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