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申請租金補貼所承租之房屋 依課稅明細認定建物用途之依據及處理原則疑義(台灣)

2018.11.19
洪堃哲 律師

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營署宅字第1070087653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核釋申請租金補貼所承租之房屋,依課稅明細認定建物用途之依據及處理原則疑義。

本號函釋指出,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有條件的放寬申請人承租商業用等用途登記之建築物可申請租金補貼,對於該建築物係以「建號」認定。

因此,本號函釋進一步說明,本案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建號,共計4樓層,依照前開規定,係以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故該建築物全部面積(4樓層)均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僅以申請人承租範圍(僅2樓)為住家用稅率並不符合前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