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時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他人權益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內自可依協議分配(台灣)

2017.12.6
洪堃哲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自辦市地重劃時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他人權益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內,自可依協議分配。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其為會員。然被告未召開會員大會,即於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提案認可新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95年決議),並公告之。原告認為系爭決議將使其未能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應有違法,故於公告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被告再於監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1年決議),另行分配原告其他土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5年、101年決議均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

本號判決指出,根據被告之組織章程明訂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提供重劃區內產生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抵付重劃費用,且與重劃公司所簽訂重劃委託合約亦有約定,重劃後土地配回比例,並依上開計算之分配面積套入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式而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則上開委託合約書經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決議通過,自有拘束原告之可能。原審就此未遑查明或闡明,遽認被告系爭決議未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等規定而嫌速斷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