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因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惟如命變賣共有土地致其上建物勢遭拆除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台灣)

2017.10.5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法院因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惟如命變賣共有土地致其上建物勢遭拆除,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號判決事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該土地上另有4間建物,其中部分共有人同意分割,但主張不同分割方法;共有人之一表示不同意分割,而原審判決則以共有人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共有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案是否確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不能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並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尚有疑義。則原審判決遽命變賣系爭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居住之系爭4間建物,勢非拆除不可,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綜上理由,本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違法,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