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台灣)

2018.12.13
鄭亦珊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本件判決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其旁水泥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有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本件判決指出,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伊繼承取得,惟其被繼承人仍與上訴人育有數名子女,則其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倘未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是否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攸關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未說明認定依據,即遽依上訴人所陳,逕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取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速斷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