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政策應鼓勵政府機關使用仲裁條款機關對於仲裁判斷結果如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踐行成本效益評估(台灣)

2017.12.5
鄭亦珊律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6年12月5日作成工程企字第1060038076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政府採購政策應鼓勵政府機關使用仲裁條款;機關對於仲裁判斷結果,如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踐行成本效益評估。

本號函釋先指出,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於106年8月12日召開總結會議,其中第四分組「4-2人民參與司法」議題之決議14「關於仲裁機制,政府採購政策,應普遍鼓勵政府機關使用仲裁條款。政府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前,應先做成本效益評估。」其決議說明:「鑑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勝訴率在5%以下,而訴訟中累積的法定利息,法定利率為5%,高出一般市場利率甚多。政府機關往往為了解免公務責任,輕率提出撤銷仲裁判斷,甘冒95%給付5%法定利率的高風險,造成浪費公帑支付法定利息,且將一審終結的仲裁程序變成一加三的四審程序,完全違反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的本旨。」

因此,本號函釋先指出,就所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其「爭議處理」包括有益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應可協助機關善用仲裁機制解決履約爭議。最末,本號函釋並指出,機關對於仲裁判斷結果,如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踐行上述決議,先作成本效益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