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縱提出證明其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作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據。(台灣)

洪堃哲 律師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縱提出證明其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僅能證明其占有事實,無法作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向被告就訴外人X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核(下稱被告補正函)。惟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規定,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土地,達到法定期間者,始足當之。按實務見解,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可知,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乃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成立要件,其事實自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又所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如以下情形之證明文件:(1)若當事人間已約定設定地上權,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2)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3)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無效情形;或(4)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並取得第三人證明等。至於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作為認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設籍,迄今有百年以上未曾中斷;其祖父輩在民國前3年就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房屋等地上物等事實,提出里長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書為證。然觀諸里辦公處證明書,固足證明原告及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告或其祖先內心是否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里辦公處證明書所得證明。另里長證明書只能證明A為原告之祖先,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地價稅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及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是原告所檢具之上述文件均無法證明其於占有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足作為認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原告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因此,被告認定其申請不符要件,且未依限補正,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應認為適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