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或履約,即便行為人未成立偽造變造文書罪,仍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31日做成109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凡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均包括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保全公司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採購案投標,為得標之訂約廠商,被上訴人為訂約機關,並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下訂採購。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代簽到退等情形,而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通知維持原處理結果,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為「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於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為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處分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處分部分應予撤銷」,於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政府採購法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包括在內。換言之,縱使行為人未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任何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之行為,仍可能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請款計價所提出之執勤簽名冊及值勤工作日誌,有各哨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等情形,而有履約文件反於真實之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並無代簽到之反於真實之事實,尚無可採。又為請款計價而提出執勤簽名冊以供審核計算,該執勤簽名冊即使未列於書面的契約約定條款,本質上仍係廠商履約應提供之文件。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