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查報有一定之程序及法令制約 故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補償之標準無違平等原則(台灣)

2017/01/05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作成106年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查報有一定之程序及法令制約,故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補償之標準無違平等原則。

本號判決事實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經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公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建物有部分屬99年12月25日之後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物,依法應不予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乃以原處分更正減少補償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補償自治條例將無法證明為合法建物者,其發給補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標準,區別為未經查報違章有案之建築物、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補償自治條例施行前未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等4種情形,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之標準,雖非完美無瑕。然而,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獎勵金或處理費,基於獎勵自動拆遷之精神,以構成違章及查報時點認定尚屬具體明確。雖難防有行政機關恣意查報而形成差別待遇之可能,惟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查報本有一定之程序及相關法令之制約,行政機關通常不會因財政節流之目的而恣意查報違章建築,是被上訴人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補償之標準,並無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