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 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之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 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台灣)

2017.5.15
鄭亦珊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643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本號函釋源於內政部營建署就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下稱系爭條文)其中「廢止許可」處分之裁處,其時效何時起算之法律問題提出諮詢,由法務部函覆意見。

本號函釋首先指出系爭條文規定之「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主管機關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故其裁處權時效之計算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時效為三年,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因此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而為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則該公司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依工程契約所應負擔之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之名義及上開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系爭條文之行為應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方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