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應將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台灣)

2017.5.16
洪堃哲 律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作成工程企字第1060014737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應將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

本號函釋指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於啟動通知程序後,依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此外,本號函釋強調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審),請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納入評選項目,並可至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查詢查察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廠商之歷史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