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而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台灣)

2017.6.21
洪堃哲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而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地上物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經多次協調且經台中市政府通知調處不成立,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原審判決則認為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紛爭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政府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而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關於拆遷爭議,經主管機關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審僅以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遽認上訴人無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自有違誤。進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