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基地租金之数额 除以基地申报地价为基础外 尚须斟酌基地位置等 并与邻地租金相比较以为决定 非必以申报总地价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额为准 (台湾)

2018.12.19
黄郁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19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计算基地租金之数额,除以基地申报地价为基础外,尚须斟酌基地位置等,并与邻地租金相比较以为决定,非必以申报总地价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额为准。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伊所管理系争土地,遭上诉人有事实上处分权之系争地上物无权占用,并受有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等情。故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第179条规定,求为命上诉人拆除系争地上物,返还占有土地,并给付回溯5年期间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部分胜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条准用同法第97条规定,以不超过土地申报总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为限。又基地租金之数额,除以基地申报地价为基础外,尚须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业繁荣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经济价值及所受利益等项,并与邻地租金相比较,以为决定,并非必达申报总地价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额,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号判例参照。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相当于租金之价额,未能证明系争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数额,乃主张参酌前开土地法之规定以定之,堪可采取。观诸系争土地地目为建,位处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5段后方,邻近捷运板南线永春站、永春市场、公设儿福之家,周遭建筑物多为三至四层楼公寓,生活机能完整、交通便利、商业活动兴盛,且上诉人占用系争土地作为住家使用,有土地登记誊本、原审勘验测量笔录及照片为证。本件判决法院审酌上情,认上诉人应返还相当于租金之价额,按土地法第97条规定,以系争土地申报地价总价年息5%计算为当等理由,认定原判决并无违法违误,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