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神明会之会籍资料因难以查考 所提出土地所有权之证据若本于经验与论理法则可推知其与事实相符者 仍应认其已提出适当证明(台湾)

2018.7.27
黄郁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7月2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民间神明会之会籍资料因难以查考,所提出土地所有权之证据若本于经验与论理法则可推知其与事实相符者,仍应认其已提出适当证明。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人「公业福德爷」,为日治时期该地居民组织之神明会。台湾光复后,信徒将该土地上之老旧宫庙改建,更名为上诉人即「圣明宫」,并于民国76年间完成寺庙登记。后上诉人依地籍清理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核发「同一权利主体办理土地所有权更名登记」证明书(下称「更名证明书」),经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遭驳回申请。故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公业福德爷」为同一权利主体及就系争土地所有权存在之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而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台湾地区民间神明会之会籍资料每属远年旧物,因人物已非,难以查考,致难提出直接证据。当事人提出相关之证据,虽非直接,若本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可推知其与事实相符者,仍应认其已有提出适当之证明。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提出当时信徒签署字约记载「…缘吾涂城庄福德爷朱府王爷神恩显庇众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会」等语,且矗立「圣明宫」内之木匾亦有相关之记载,而申请寺庙变更登记时曾出具证明书,亦记载登记「公业福德爷」之系争土地确悉「圣明宫」所有,衡情「公业福德爷」与「圣明宫」倘非同一主体,何以「公业福德爷」之管理人或成员或信徒长久任由「圣明宫」使用其土地并祭拜同一神明,相安无事等理由,认定原审判决遽认上诉人主张不可采即嫌速断为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