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中國大陸)

2018.12.29
张凯旋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告,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第二个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主要针对招投标、合同的有效性、工期、质量保证金、工程价款的结算、鉴定、优先受偿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具体参见下文:

一、关于招投标争议的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二,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法院将支持按照中标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以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确认无效。

二、关于合同有效性争议的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二,如发包人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非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了该审批手续,但如发包人有能力取得而未取得则不得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工期争议的解释

对于开工日期有争议的,根据司法解释二,一般根据以下原则来判断: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对于工期顺延有争议的,根据司法解释二,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可以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而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则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四、关于质量保证金争议的解释

就质量保证金的偿还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司法解释二还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五、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解释

就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二,如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可以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而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鉴定的解释

对于鉴定的问题来说,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将不予准许。

如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法院将会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如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证明责任。

如在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重审或经鉴定查清后改判处理。

七、关于优先受偿问题的解释

就优先受偿的问题来说,根据司法解释二,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等,都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要求优先受偿。但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则不能得到优先受偿。

司法解释二同时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二还就连带责任、代位诉讼权等作出了规定。总的来说,这次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于建设工程争议的处理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意见。特别需注意的是,就招投标文件与实际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以招投标文件为准,这也显示出了法院不支持黑白合同的态度,企业在建设工程业务中应当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