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因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土地 惟如命变卖共有土地致其上建物势遭拆除即非适当之分割方法 (台湾)

2017.10.5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0月5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法院因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土地,惟如命变卖共有土地致其上建物势遭拆除,即非适当之分割方法。

 

本号判决事实为系争土地之共有人诉请分割,该土地上另有4间建物,其中部分共有人同意分割,但主张不同分割方法;共有人之一表示不同意分割,而原审判决则以共有人对分割方法未能达成协议,判决双方共有之系争土地应予变价分割,所得价金由双方按各自应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共有人不服原审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案是否确实足以认定系争土地不能依上开法条规定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钱补偿其他共有人,或并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维持共有,尚有疑义。则原审判决遽命变卖系争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居住之系争4间建物,势非拆除不可,自非适当之分割方法。

 

综上理由,本号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违法,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