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建筑物之缺陷与第三人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而所有人不具免责要件,即应负赔偿责任,纵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建物所有人仍应负赔偿责任(台湾)

杨宜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7月2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建筑物之固有缺陷与第三人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而所有人不具免责要件,即应负赔偿责任,纵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建物所有人对被害人仍有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为被害人B之配偶,上诉人C、D、E为B之子女,B为X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先将系争房屋骑楼中间「主要梁柱」拆除,未注意系争房屋雨遮与钢筋混凝土接合不良有劣化现象,以及雨遮钢筋握持长度不足,钢筋外露面积甚大,显有瑕疵,复未请结构技师检查结构安全,确保稳固及防止坠落、崩塌,即将系争房屋「一楼天花板轻工架」及「室内装潢」等拆除工程、鹰架及防尘网搭设工程,先后交由诉外人Y及X公司承揽施作。B施作时自系争房屋窗户往外探头时,因窗口上方之老旧钢雨遮(下称系争雨遮)于窗框拆除后,无法承载雨遮重量而崩落撞击其头部,经送医急救不治死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显已违反建筑法第77条第1项应维护建筑物构造及设备安全之规定,致B死亡。且A因系争事故支出B之医疗费用,并与C分别支出殡葬费用,又与D分别受有扶养费用损害;且被上诉人应赔偿A精神慰抚金、其余上诉人损害赔偿。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91条第1项等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A、C、D、E损害赔偿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191条第1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权利受损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对于设置或保管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尽相当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谓相当注意,即为善良管理人注意。准此,除建筑物所有人能证明其就建筑物之设置、保管或防止损害发生,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外,对于建筑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损害,即依法推定建筑物所有人有过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建筑物之缺陷与第三人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而所有人不具民法第191条第1项但书之免责要件者,即应负赔偿责任。纵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仅系建筑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后,得依民法第191条第2项规定,向该第三人为求偿之问题,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责。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审认定系争雨遮掉落最主要原因是因其施工不符合房屋设计时之建筑技术常规,否则即使嗣后接合处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不致发生雨遮掉落之情事。且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即应依建筑法第77条第1项,负有积极排除房屋构造及设备上危险,以回复安全状态之义务。若被上诉人未委请Y进行老旧建物外墙及雨遮构造上瑕疵及危险之检修,则被上诉人是否得因Y承作装潢拆除工程,即解免其就建物之安全维护义务或认为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毋庸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非无疑问。观诸鉴定报告所载,铝窗依其原设计本无支撑雨遮之功能,即使依规定拆除铝窗亦难以避免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纵Y拆除窗框时,有疏未注意之过失,其疏失似仅系系争雨遮掉落原因之一,与雨遮结构之固有缺陷相结合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非唯一或主要之原因,且雨遮安全之回复非Y所承揽之范围,则被上诉人是否不应对上诉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自有研求必要。原审未详为说明,遽以Y承揽装潢拆除工程后即全面管领系争房屋,应独立负责就房屋进行评估及施作防护措施,定作人无从监督,未辨明承揽人Y之疏失是否为系争事故之唯一原因,即径认应由承揽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得再依民法191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殊嫌速断。上诉论旨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