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事务所所为之注记若未对所有权人对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不得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除去(台湾)

2017.12.7
孙煜辉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7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7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地政事务所所为之注记若未对所有权人对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不得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除去。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所有之系争土地,经被告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务所于土地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办理注记「本标的之抵押权设定范围更正中」(下称系争注记)。经提出异议未获处理,遂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除去注记,经原审判决胜诉,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所谓注记既未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处分。惟地政事务所所为之注记,若事实上已影响其土地所有权之圆满状态,致侵害土地所有权人之所有权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排除侵害行为即除去注记。因此,地政事务所所为之注记,若未对于所有权人对于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仅系单纯之信息揭露,即无从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对之除去。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案乃考虑为使第三人有知悉系争土地之抵押权设定范围尚于更正程序中,而为系争注记,核系争注记之内容,并不影响原告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亦未对原告就系争土地为所有权行使加以限制,应仅系单纯之信息揭露,无从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除去,原审判决为相反判断自有违法为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