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广告未经主管机关申请审查许可则建筑物所有权人对招牌广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应负起排除义务(台湾)

2017.12.27
洪堃哲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7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8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设置广告未经主管机关申请审查许可,则建筑物所有权人对招牌广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应负起排除义务。

本号判决事实为台北市政府都市发展局认定华美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于外墙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侧悬型招牌广告「华美大饭店」(下称系争广告),经多次通知后未改善,故以违反建筑法第97条之3第2项规定,乃依同法第95条之3规定,裁罚4万元,并限期文到10日内自行拆除系争广告(下称原处分)。华美大饭店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为「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之判决(下称原判决)。台北市政府都市发展局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建筑法第95条之3规定系以建筑物为中心所课予之义务类型,其性质属状态责任。亦即除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对于设置招牌广告或树立广告系以状态责任承担行政义务;而所谓使用人,即所有权以外,对招牌广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属状态责任,从而应对招牌广告等工作物所生之违反建筑法秩序与安全负起排除义务;倘若状态责任之义务人符合行政罚法所定故意过失之处罚要件,并得由主管机关据以裁罚,以制裁行政法上义务违反之行为。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华美大饭店设置系争广告既未经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许可,且对系争广告具有事实上管领力并实际之使用人,为建筑法第95条之3规定之管制对象,属状态责任之义务人,自应对系争广告所生之违反建筑法秩序与安全之状态负有排除责任。最高行政法院因此认定原审判决对于建筑法第97条之3第2项及第95条之3之法规适用有所违误,是以本于原审确定之事实,将原判决废弃,并驳回华美大饭店在第一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