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政策应鼓励政府机关使用仲裁条款机关对于仲裁判断结果如欲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践行成本效益评估(台湾)

2017.12.5
郑亦珊律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民国106年12月5日作成工程企字第1060038076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政府采购政策应鼓励政府机关使用仲裁条款;机关对于仲裁判断结果,如欲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践行成本效益评估。

本号函释先指出,按司法改革国是会议于106年8月12日召开总结会议,其中第四分组「4-2人民参与司法」议题之决议14「关于仲裁机制,政府采购政策,应普遍鼓励政府机关使用仲裁条款。政府机关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以前,应先做成本效益评估。」其决议说明:「鉴于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原告胜诉率在5%以下,而诉讼中累积的法定利息,法定利率为5%,高出一般市场利率甚多。政府机关往往为了解免公务责任,轻率提出撤销仲裁判断,甘冒95%给付5%法定利率的高风险,造成浪费公帑支付法定利息,且将一审终结的仲裁程序变成一加三的四审程序,完全违反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的本旨。」

因此,本号函释先指出,就所订定之各类采购契约模板,其「争议处理」包括有益仲裁机制条款,内容含仲裁机构之择定、仲裁人之选定、仲裁判断书应记载事实及理由等,应可协助机关善用仲裁机制解决履约争议。最末,本号函释并指出,机关对于仲裁判断结果,如欲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请践行上述决议,先作成本效益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