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参与社会住宅包租代管计划之住宅 于租屋服务事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包租约时 即得视为社会住宅并适用相关税优规定(台湾)

洪堃哲 律师

内政部于民国108年7月22日内授营土字第1080812767号函(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凡参与社会住宅包租代管计划之住宅,于租屋服务事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包租约时,即得视为社会住宅并适用相关税优规定。

本号函释先指出,住宅法第19条第1项第6款:「奖励、辅导或补助第52条第2项租屋服务事业承租民间住宅并转租及代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双方及代为管理」之立法意旨,系透过租屋服务事业(以下简称业者)运用包租或代管方式,协助符合弱势资格之经济或社会弱势者觅得适居之民间住宅。另为鼓励房屋所有权人释出住宅参与此项政策,爰有相关税优规定。

本号函释进一步说明,由于社会住宅包租案,业者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包租约系为媒合转租予符合社会住宅资格之承租户,非作他项目的使用,依其行为目的及上开立法意旨,凡参与社会住宅包租代管计划之住宅对象,于业者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包租约时,即得视为社会住宅,并适用相关税优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