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所有权登记者,对于其系以行使所有权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7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7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占有人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所有权登记者,对于其系以行使所有权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基隆市地政事务所)申请时效取得系争土地所有权登记。上诉人检附基隆地方法院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等书件,作为时效取得所有权登记之原因证明文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检附之书件不完整,而以土地登记案件补正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补正;虽经上诉人补正,但仍未检附土地四邻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占有不符法令规定,依法不应登记,遂以土地登记案件驳回通知书(下称原处分),驳回上诉人申请。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被上诉人应依上诉人时效取得所有权之申请,作成准予所有权登记之行政处分,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原判决废弃;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

本号判决指出,按土地法第54条规定,和平继续占有土地,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118条第1项规定,土地总登记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登记时,应提出以行使地上权意思而占有之证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又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1点规定,占有人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应合于民法时效取得之规定,并依土地登记规则第118条办理。故不动产取得时效之效力,原则上占有人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权登记请求权,非当然取得所有权。据上可知,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所有权登记者,对于其系行使所有权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审论明上诉人所提证据何以不足证明上诉人以行使所有权之意思占有系争土地之事实;复以照片无从证明照片位置即系争土地,并由上诉人占有,并谓四邻证明书乃继续为该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权人或房屋居住之人,为证明占用所出具之证明书。而对于照片何以不足采为上诉人以所有权之意思占用系争土地之证明详细论述。且对于上诉人所提出之法院判决、不起诉处分书,说明何以无从为上诉人有利之认定。原判决亦考虑上诉人表示除围墙之外,女儿墙、铺设水泥地是以地上权之意思行使,及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兴建围墙,排除外人进出。综上,原判决因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以所有意思占有系争土地,亦未能证明何时以由地上权之意思变更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争土地,认上诉人取得所有权时效无从开始进行,其主张取得所有权时效完成,并不足采之结论,原审判决经核认定并无未依证据认定事实之情况,于法并无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