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年代久远之征收行为 就征收机关有关征收程序适法之举证不宜采过于严格之认定标准 以避免过度认定征收无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台湾)

2017.7.13
黄郁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5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年代久远之征收行为就征收机关有关征收程序适法之举证不宜采过于严格之认定标准,以避免过度认定征收无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

本号判决事实为台北市政府报经行政院核准征收处分,台北市政府遂办理征收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发放地价补偿费手续,后就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人逾期未领取地价补偿费部分,并办理提存在案。后原告因买卖而取得系争土地所有权,并以台北市政府未依法发放补偿费予原所有权人为由,主张系争土地之征收程序业已失效。后经内政部认定系争征收程序应无征收无效及失效情形,并经台北市政府函复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确认系争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不存在,经原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先行表示,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如已合法通知应受补偿人领款,而因受补偿人拒绝受领、不能受领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发给,虽未为提存,该征收土地核准案并不因此失其效力。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案征收执行程序已长达40年,征收时之数据多逾档案保存期限而已销毁,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且当时办理征收之人员亦难以通知到场作证。因此,对于此种年代久远之征收行为,就「公益」与「被征收人民所为特别牺牲」二者加以权衡,就征收机关有关征收程序、补偿方式适法等待证事实,所为之举证,不宜采过于严格之认定标准,以避免过度认定征收无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补偿清册所载系争土地所有人之住所正确,纵使所有权人姓名有些微错误将「水」字误书为「永」字之微小差异,应仍足使真正所有人了解台北市政府系对其通知领取补偿费,不致因姓名误缮即无从辨识受通知人,且如此认定与经验及论理法则无违。承上,本号判决认定原判决判断本案征收合法并无无效或失效之见解并无违误,故驳回原告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