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于开标前明知招标过程有程序瑕疵仍与厂商签约 即无厂商违反义务于先而信赖不足保护之问题(台湾)

黄郁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政机关于开标前明知招标过程有未依招标文件所载之程序上瑕疵仍与厂商签约,即无厂商违反义务于先而信赖不足保护之问题。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与上诉人签立系争采购契约,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期初、期中简报及期末报告,送请上诉人完成审查,然上诉人仅给付第一期款,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报完工,惟上诉人却迟不进行验收拒绝进行验收,亦未给付第二、三期报酬,故提起本诉请求之。第一、二审法院皆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不服第二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系争契约之招标过程虽有未依招标文件所载就资格审查、企划书评选及议价采一次投标、分段开标之程序上瑕疵,惟上诉人于系争招标程序开标前,即明知其情,其仍与被上诉人签约。嗣后,经工程会检送审议判断书予双方,上诉人非但未实时解除系争契约,甚至通知被上诉人不暂停采购程序,其后复给付第一期款并完成期中、期末报告审查;依其情形,自无不决标予厂商之情形,亦无上诉人所指称被上诉人违反义务于先而信赖不足以保护之问题。

另本号判决又指出,若当事人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时点为债务之清偿期者,倘债务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该事实之发生,类推适用民法第101条第1项规定,应视为清偿期已届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号判例参照)。本号判决事实中,双方约定百分之四十之尾款于上诉人完成验收后给付,乃以完成验收之不确定事实发生,为尾款之清偿期,上诉人迟不配合验收乃以不正当行为阻止验收之完成,应视为清偿期已届至。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理由虽与上述不同,但于判决结果并无二致,仍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