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依建筑法规及民法等规定提供土地作为公众通行之道路 与因时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各有调查审认之必要(台湾)

2017.01.05
黄郁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月5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私有土地依建筑法规及民法等规定提供土地作为公众通行之道路,其与因时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有各自调查审认之必要。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为系争土地之所有人,该土地未供公众使用,仅供两侧住户对外联络通行,与既成道路要件有间,不具公用地役关系。被上诉人即苗栗县政府未经同意,竟于系争土地上铺设柏油路面,属无权占有,故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除去该柏油路面、赔偿相当于租金损害,并返还系争土地。

本号判决指出,私有土地依建筑法规及民法等之规定,提供土地作为公众通行之道路,与私有土地因时效成立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属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号解释所指私有土地因时效成立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为该房屋之建商,系争土地供通行之初,当时之所有权人不曾为反对意思,上诉人更有协助通行之行为等情,为原审所认定之事实。佐以被上诉人召开苗栗县现有巷道审议小组一○二年第一次审查会议结论:系争土地不符合建管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供公众通行,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规定,故系争土地究竟是因时效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亦或为依建筑法规或民法等之规定,而作为公众通行之道路?即有调查审认之必要。今原审径认系争土地为既成道路,进而驳回上诉人之请求,故本号判决即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